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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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 范錫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7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國光路口,因「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鄧凱鴻 當場舉發,並製作第C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單,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及收受,但鄧凱鴻警員並未告知原告違規繳納方式及應到案處所,舉發單上「已於107年2月10日10時27分告知繳納方式及應到案之處所」等文字,是鄧警員於離開舉發現場始自行填寫。否則原告不會於107年3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
㈡、全國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像不得作為警方取締交通違規的證據,原告及被告都未向管轄派出所申請調閱之前,鄧警員就自行調閱翻拍而向 鈞院 提出的全國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像是非法取得證據,不得證明原告的違規事實。
㈢、原告所提出的光碟畫面可以證明案發當時國光路為紅燈單獨閃爍,與一般情形的綠、黃、紅燈依序正常閃爍變動不同。而紅燈單獨閃爍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如此亦有可能在本件實係應在停等特種閃光紅燈號誌而不是紅燈號誌。上開物證較人證更為客觀可信。所以採證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原告有在國光路口左轉竹林路的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是違規,也無法證明路口號誌於被告提出的光碟畫面時間107年2月10日10時19分45秒至50秒間並未故障而確實為紅燈號誌之事實。
㈣、國光路的全國道路監視錄影系統有2台攝錄機,1台是在國光路右邊交通號誌最上方位置,另1台是在國光路左邊交通號誌正中央位置之延伸方向,應能夠拍到國光路上同向對面竹林路上全部交通號誌之畫面,可證鄧警員107年8月8日證述「我去調監視器總共有兩支看不到號誌,...國光路上的號誌沒有其他監視器可以拍到。」等語為虛偽不實。
㈤、鄧警員最關鍵重要的證言「就算是系爭國光路上支交通號誌確實係有故障之情形,而原告亦不得左轉」等語,經承審法官當庭命書記官予以刪除,但仍有庭訊錄音檔案可稽。
㈥、原告在陳述意見書已依法請求被告向管轄派出所函調違規當時及其前3天的路口全國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但被告與警方均置之不理,以致遭循環覆蓋之理由而無法提供。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員警於前述時地,見竹林路顯示綠燈,國光路及竹林路225巷顯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國光路西往北闖紅燈左轉竹林路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檢舉發尚無違誤,另因原告現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已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存根聯註記,視同已收受。據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另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為行人觸動號誌,本案違規時間適逢行人專用號誌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中,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1、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7年3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1506號函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告107年4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324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9610號函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24至30、40至43、46至48、59至67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2、原告雖主張鄧警員未盡告知事項且事後才填載、監視器畫面無證據能力、路口號誌故障且是單獨紅燈閃爍、鄧警員證述不實等語,惟查: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舉發單上確實有「已於107年2月10日10時27分告知繳納方式及應到案之處所」等文字記載,並填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2日前,有舉發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確實於107年3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書,亦有陳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雖然原告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但並不影響其在法定期間內陳述的效果,原處分也因此並未增加處罰額度,原告並未受到逾期陳述而增加處罰金額的不利益。堪認鄧警員已依上開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生視為收受的效果。上開告知內容的記載也不因鄧警員是否於舉發現場立即填載或事後返回派出所始填載而有差別。
⑵、原處分的處罰是以舉發機關警員鄧凱鴻所目擊原告違
規過程作為證據,並不是以全國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的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的證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是作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陳述與行政訴訟時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的輔助證據,且是由警員依法調閱取得並翻拍照片,並違法情形而有作為輔助證據的證據能力。
⑶、而原告違規時,竹林路與國光路路口號誌為行人觸動
號誌,適逢行人專用號誌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中,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15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鄧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在國光路對面的竹林路225巷行經竹林、國光路口,看到竹林路225巷上面燈號是紅燈,我在停等紅燈,對面國光路的燈號也是紅色,我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我看到原告紅燈左轉我就跟著上去逕行舉發。我第一次提出的照片路口是竹林路與國光路的交叉口,拍攝當時竹林路上的燈號是綠燈(卷42頁),原告從國光路紅燈違規左轉,(43頁照片)是我從竹林路225巷右轉出來跟上原告的畫面,我可以判斷國光路的燈號是紅燈,卷42頁上面紅色的部份是竹林與豫溪街口,(卷26頁)第一張是我在竹林路停等紅燈,原告是我的對向應該一起停等紅燈,第二張是我看到原告紅燈左轉,(卷27頁)第三張就是原告已經紅燈左轉,第四張是我看到原告紅燈左轉後跟上原告。」、「關於原告所稱燈號故障疑問,竹林、國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燈號的路口,只要燈號有按行人穿越的按鍵,原本閃燈,竹林路就會先變成綠燈,接著換國光路變成綠燈讓行人通過,所以沒有故障的情形,我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當下我逕行舉發動作後,原告當下有質疑竹林國光路口燈號是故障的,並拒簽收告發單,所以我於回所後就先將該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存檔翻拍起來,以備日後原告申訴可以使用,我去調監視器總共有兩支(卷26頁)看不到號誌,卷42頁只能看到竹林路的號誌,我翻拍存檔檔案上面竹林路燈號(卷42頁)原先是閃燈,後來才變成綠燈,國光路上的號誌沒有其他監視器可以拍到。我從竹林路225巷騎到竹林國光路口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所以沒有看到紅燈前燈號的跳動,僅有卷42頁竹林路口監視器的畫面有拍到先前燈號的跳動。」、「我提供竹林路的監視器畫面上可以看到(卷42頁),起初是閃黃燈,之後變成綠燈,另國光路口號誌僅紅色燈號誌閃爍的情形,是於原告闖過紅燈之後,行人已通過路口,變回原來號誌的情形,就是竹林路的燈號是閃黃燈,國光路燈號是閃紅燈,但是原告闖紅燈時,燈號並沒有閃爍的情形。」、「號誌是一直閃的,但只要行人穿越的話就會變成紅綠燈,我手機就是提供給鈞院的第二份光碟。」(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證其目睹當時路口為紅燈而原告違規左轉竹林路行駛之事實。
⑷、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1.竹林國光路
口檔案(2018/02/10/10:19:30)10:19:31-44左右向車輛通行。10:19:40-44一輛警用機車停等於十字路口。10:19:45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10:19:46上開機車繼續左轉行駛。10:19:47-49警用機車啟動,旁有另一輛機車繼續於原地停等。2.竹林路往國光路口全景(放大)檔案(2018/02/10/10:1
9:26)10:19:48遠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畫面最後方白色汽車後面出現一輛機車。(與本院卷第42頁同)10:19:51上開機車右轉,後方出現一輛警用機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與鄧警員證述情節相符,亦足證明鄧警員證述屬實。
⑸、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無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因此,舉發員警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衡其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準此,原告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各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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