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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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民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民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梁民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未被發覺前,當場坦認犯行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民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警員查獲本案犯罪前,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等各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