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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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志偉,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至 張梅 所經營
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雜貨店內時,見該店無人看顧,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梅所有置放於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所販賣之飲料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6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張梅店內之現金3,000元及飲料1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⒈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且曾
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飲料1瓶,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
實際支配,惟審酌該飲料1瓶,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未避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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