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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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彥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彥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彥彬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號居所飲用啤酒3罐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車牌已註銷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藍彥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彥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藍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繼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
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之被告前犯罪質相同之罪,且甫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並因而於106年
10月28日入監服刑,甫於107年2月27日出監後竟於同年度再為本案性質相同之犯行,已為第3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程、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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