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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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炯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炯茂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炯茂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之生存遊戲場內,向 黃浚宇 借用模型槍1把,雙方約定於黃浚宇欲取回該模型槍時,再聯繫田炯茂。嗣黃浚宇於111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要求田炯茂於112年1月1日歸還上開模型槍,詎田炯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模型槍歸還黃浚宇,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田炯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告訴人將本案模型槍借予被告後,雖未具體約定返還時間,惟於111年11月16日時,告訴人即已透過通訊軟體明確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日返還上開槍枝,被告亦明確應允,惟被告於約定之返還期日仍無故未返還上開槍枝,而將該槍枝占為己有,顯見被告於112年1月1日,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模型槍之支配關係後,並建立自己對本案模型槍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模型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然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本案僅屬友人間借貸物品之糾紛,且槍枝之價值亦非甚鉅,可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模型槍1把,固係其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項,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4,500元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衡酌本案犯行情節,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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