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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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方禾芸 被告 蔡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武松 」、「JUNJU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被告除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絡,謊稱:若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惟需要支付金額供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12時19分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起前揭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38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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