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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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75號聲請人 吳淑芬 即 林登成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產協議分割,單獨繼承配偶林登成遺留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惟因遺失,已向股務代理人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2-ND-0000000-0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