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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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辰
葉廷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易辰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德惠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葉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機車道之外側車道至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廷軒人因此受有左側掌挫傷之傷害,蔡易辰則因此受有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