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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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軒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軒禾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軒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16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前開上訴歷程,爰予補充)。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彌陀區,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4月16日更犯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嶺113執聲192字第113901176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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