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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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旻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行為手法相類,且於同一日所犯;暨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家中有12歲兒童須扶養等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12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112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72號2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12年3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112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