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210,688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