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犯罪所得然未能自動繳交(詳下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因受處斷刑之限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7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7名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與情節;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7名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打工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公訴人、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設定約轉帳號,並將臺灣企銀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因而取得約1萬2,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浩昇林國興陳穎妮廖仁傑曾秀里黃依華林建亨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玉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期約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並收受共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1.告訴人許浩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浩昇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2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許浩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國興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林國興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陳穎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穎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陳穎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廖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仁傑提供之「WFPCOIN」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廖仁傑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曾秀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秀里提供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信用部113年1月31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截圖、「博龍」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曾秀里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黃依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依華提供之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113年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黃依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建亨提供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113年2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林建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05號函及113年3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5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申辦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潔恩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浩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芯」主動加入許浩昇為好友後,向其誆稱:入金至「e投信」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浩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

12時35分許

50萬元

2

林國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群組,主動將林國興加入該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玉婷 」聯繫林國興,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日暉」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11時16分許

162萬217元

3

陳穎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陳穎妮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鵬」聯繫陳穎妮,並向其誆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陳穎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0時23分許

105萬元

4

廖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廖仁傑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敏 」聯繫廖仁傑,並向其誆稱:入金至「WFPCOIN」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

12時33分許

35萬2,000元

5

曾秀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曾秀里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生資本」群組,將曾秀里加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入金至「博龍」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

10時59分許

200萬元

6

黃依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 陳海洋 」結識黃依華後,向其誆稱:入金至「信安」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5日

 11時51分許

⑵113年2月7日

 10時36分許

⑴30萬元

⑵130萬元

7

林建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林建亨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媛媛 」,將林建亨加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指定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7日

12時21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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