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30號
原 告 劉昇武
被 告 劉庭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由北往
南行駛,行駛至該路213公里45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前方有訴外人 甄奇徽 駕
駛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因訴外人甄奇徽及原告見前方車
輛因故減速停駛,亦均隨即減速停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情,致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甄奇徽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
訴外人甄奇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之後保險桿,致原告因上開碰撞受有頸部、後背、左
上肢疼痛、頸椎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向被告請求:㈠工資損失2,396元;㈡就醫、出庭
等支出油資1,010元;㈢兩週代步交通工具,每日100元,
合計1,400元。㈣車輛維修費50,000元;㈤醫藥費51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
該路213公里45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適前方有訴外人甄奇徽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
駛。因訴外人甄奇徽及原告見前方車輛因故減速停駛,亦均隨
即減速停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
甄奇徽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訴外人甄奇徽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因此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致原告因上
開碰撞受有頸部、後背、左上肢疼痛、頸椎挫傷等傷害,被告
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查核無訛,且有筆
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
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規定,致原告受傷、車損,被告顯有過失,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此認定,有該會鑑
定書附刑事偵查卷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後背、左上肢疼痛、頸椎
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包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250元、信德醫院100元、漢華中醫120元,
合計47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原告業已提出前往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信德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刑事他字卷第6、7頁),是此部分原告
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共350元部分,即屬可採。至漢華中醫
部分,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為證,即不應准許。是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元。
2.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理費50,000元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參交附民卷第10、11頁間
),應堪信實。按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8年7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頁),該車
自出廠使用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7月,故其零件
自應折舊。查本件零件部分共支出27,880元,經折舊後原告
得主張之金額為5,49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80
-(27,880×0.369)==17,592;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92-(
17,592×0.369)=11,101;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01-(11,1
01×0.369)=7,005;第4年折舊後價值7,005-(7,005×0.3
69×(7/12))=5,497),其餘鈑金16,500元、烤漆11,500
元部分,則屬工資,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4
9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前往醫院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
往地檢署、法院開庭、調解及須代步工具等損失,惟原告就
其因請假、休息致損失工資、油資、代步工具損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說,且原告調解、開庭等縱屬非虛,惟此係原
告行使權利而生之任意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
計33,8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已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