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盈芳
原告兼上一  李明坤
訴訟代理人
       李盈倩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李明坤、李
盈芳、李盈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李明坤、李
盈芳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據以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原
告李明坤、李盈芳、李盈倩簽發,編號2所示本票並非原告
李明坤、李盈芳簽發,該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明顯不符等
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65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非由其親簽,依前開判例見
解,即應由被告負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
(二)次按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
,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
應就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簽名於起訴狀、委任狀上之筆跡,與如附表本票上「
李明坤」、「李盈芳」、「李盈倩」簽名之字跡,以肉眼
加以辨識,兩者之字形、筆觸、轉折力道均明顯不相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且係本人親收起訴書及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竟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認定原告
之主張為事實。
四、從而,原告李明坤、李盈芳、李盈倩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其等不存在,原告李明坤、李盈
芳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其等不
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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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面額(元)│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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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537442│200,000│101年5月3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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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270550│70,000│101年5月31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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