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林育慈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宜蓉
法定代理人  林原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名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4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其就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即2624區外保安林假137、14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梅樹有所有權,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34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因梅樹業
經訴外人第三人 陳淑芬 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0
0元,惟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因已完
成之拍賣程序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書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梅樹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所賣得價金
161,000元應交付原告。核原告於訴之變更前後主張基礎事
實均相同,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且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
拍定,無從撤銷拍賣程序,惟尚未分配價金,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因上揭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取代之必要,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前經花蓮縣政府於84年6
月1日與訴外人 朱堂秀 簽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
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朱
堂秀造林,租期自84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上開租
約期滿後,由訴外人朱堂秀與原告換約續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93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租期
屆滿,訴外人朱堂秀未再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依系爭
契約第10條之規定,訴外人朱堂秀僅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
,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始有收取權,現租賃關係,既已因
租約到期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屬原告所有。且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林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並已拍賣之梅樹,既有
所有權,就該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梅樹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所賣得價金161,000元應交付
原告。
二、被告則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契約並未終止,原告在
這期間也沒有辦理任何終止契約的動作,根據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已經拍定了,被告所為之查封是合法程序。被告不知道
訴外人朱堂秀是何時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得知其是訴外人朱
堂秀的兒子辦理續租中,不知道有不准續租的事情;且原告
為何不在一開始種植梅樹時就要求訴外人朱堂秀改善,樹已
經種植很多年了。又這是原告與訴外人朱堂秀間的契約,外
人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花蓮縣政府於84年6月1日與訴外人朱堂秀簽訂「台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朱堂秀造林,租期自84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
止,上開租約期滿後,由訴外人朱堂秀與原告換約續租系爭土
地,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造林樹種為樟樹。而被告前與訴外人朱堂秀於民國99年
5月8日中午12時許,因訴外人朱堂秀之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被
告謝宜蓉受有腱外露、左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左腕橈骨骨
折、下頷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側第1肋骨及右側第2、3、4
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育慈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朱堂秀應給付被
告謝宜蓉1,234,327元;被告林育慈73,748元,及遲延利息確
定。被告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堂秀所承租原
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梅樹,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年2月12日拍定,價額為16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契
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民
事執行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102年5月31日止,租期業已屆滿,訴外人
朱堂秀未再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訴外人對梅樹已無收取
權,該梅樹已屬國有。訴外人朱堂秀即不得對種植之梅樹主張
權利。況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林木係屬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梅樹,既有所有
權,就該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為
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
實務上向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第1988
號解釋(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4參照),對
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
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換言之,固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而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然若該出產物,係第三人本
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種植時,該第三人就該地上物即有收取權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之所有
權即受有限制,且此項第三人之收取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查本件訴外人朱堂秀,前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訂
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並得辦理採伐及分收
,訴外人朱堂秀雖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梅樹,在未分離前固為
土地之一部分,惟除另有約定外,訴外人朱堂秀當然對該等
梅樹具有收取權,且此項收取權亦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依訴外人朱堂秀與原告所系爭契約第10條第7款固約定:承
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
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
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足見原
告如要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以出租機關即原告因承租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各款之約定,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後,始
足當之。而本件訴外人朱堂秀雖未依約種植樟樹,而係種植
梅樹及檳榔樹,惟原告自承並未依前揭規定,終止本件租約
。甚且,因訴外人朱堂秀未依約種植樟樹,原告為輔導訴外
人朱堂秀而要求朱堂秀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檳榔不再補
植暨維護間植造林切結書載明:「本人朱堂秀...同意梅
樹枯死後不再補植,並依「林務局輔導違規租地造林地完成
造林第十三次工作會報會議」決議,對於租地內均勻種植之
造林木(每公頃600株),維持其正常生長,承租期間該造
林木數量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如有減少,應立即補植,若
違反切結,願受終止租約處分並無條件由貴處收回林地,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切結書附卷足憑,原告並將
原應於93年6月辦理續租之租約,遲至100年10月間始與朱堂
秀續約。足見,本件訴外人朱堂秀種植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樹
種而有違約之情形,但原告基於輔導原則,並未終止系爭契
約,自不得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地上物收歸
國有。另雖系爭契約已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2年5月31
日因到期而消滅,惟此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須由出租人在
契約存續期間,以終止契約之表示消滅契約關係之情形,仍
屬有間,原告援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梅樹已屬國
有,訴外人朱堂秀已無收取權,自不足採。
⒊另原告復主張必須在租約有效存續期間,承租人始有地上物
之收取權等語,然系爭契約並未為此項約定,原告就此亦未
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故雖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31
日到期,惟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朱堂秀所種植之地上物,訴
外人朱堂秀仍有收取權,應堪認定,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權利應受限制,被告以訴外人朱堂秀就系爭梅樹之收取
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所拍定之梅樹屬
原告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234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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