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陳品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5號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
務員等。是以,聲請人未經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之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法院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本院函請相對
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相對人回函表
示不同意交付,此有相對人陳報之函文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