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張子傑 (原姓名 張濬驛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5時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碰撞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呂智群 所駕駛之APG-1287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1,800元(工資19,100元、零件2,700元),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1,800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附交通事
件卷宗可稽,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6月29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費用為2,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7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19,100元,共計19,370元(計算式:19,100元+270
元=19,37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