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494號
原   告  姜育涵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被   告  侯竺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並附具相關證
明,再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
字第5389號案件偵訊時表示「...侯竺吟跟我去買了一次生
活日用品,把費用記在帳上,記了4萬多元,租房子一個月
是一萬五,是侯竺吟租給我的房子...」等語(詳如附件一
),所指被告侯竺吟為原告購買生活用品而墊款乙情具體時
、地情節為何?又前述被告為原告承租房屋之經過、有關繳
付房租之約定及實際情形為何?
㈡原告於107年4月9日於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表示「(本票何
時簽發?)第一次是10月12日簽了12個月的房租本票【一張
1萬5共12張】及1張39,383元本票【姜育涵吃喝玩樂支出費
用】、1張違約金20萬本票。」、「(另外3張?)好像是後
期姜育涵借款3次,每次4萬元。簽了各3張4萬元本票。第一
次養身體、第二次拿小孩、第三次是缺錢」等語(詳如附件
二),所指有關「吃喝玩樂支出費用」、「房租」、「違約
金」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地、經過等具體內容為何?
㈢對於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薪資單」、「欠款表」
有何意見?(詳如附件三)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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