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朱冬青
朱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
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
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墓還地,並主張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上墓碑名「 朱學榮 」、「朱羅
花」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係被告二人祖先之墳墓,故請求
渠等拆墓還地。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以被繼承人朱學榮、 朱羅花 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被繼承人朱
學榮、朱羅花之繼承人除被告朱冬青、朱菊花外,尚有梁冬
妹,此有原告提出之朱學榮及朱羅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僅對被
告朱冬青、朱菊花提起本件訴訟,未就其餘繼承人一併起訴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且毋庸命補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墓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