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如
何宏建
被 告 高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基簡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第
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2年10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牌
告基準利率3.675%加碼9.075%計算(即年息12.75%),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中小企銀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