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達西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甫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被 告 泓(君見)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玫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簽
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銷售究舒系口罩-醫療通路款(下稱系爭商品),
系爭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第
4條約定被告在合約期間內(每1年)最低應向原告採購10
萬片系爭商品,每片新臺幣(下同)8元(含稅),共計80
萬元。第5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若未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數
量即8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差額予原告作為違約金,且原告
得自被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6萬元扣除,扣除後之不足額
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僅向原告購買
30,900片系爭商品,並給付247,200元(計算式:30,900片
×8元=247,200元),未達年度最低購數量80萬元,故扣
除履約保證金26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92,800元(計
算式:80萬元-26萬元-247,200元=292,800元)作為違
約金。原告前已聲請調解,但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書並未到場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00元,及自本院107年
度桃司簡調字第210號聲請調解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1萬片系爭商
品,希望原告可以在106年4月底出貨,詎原告遲於106年
6月10日出貨,嗣於106年6月15日完成出貨,因原告曾於
106年5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我想沒意外五
月底前應該可以出貨,非常希望不要再出狀況,對林醫師這
邊很抱歉,拖延了不少時間,我想出貨後再寄個合約附約給
您,讓經銷的時間從我們能出貨開始算起。」,雖原告於出
貨後並未寄送附約予被告,但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
已合意將系爭契約期間改為自106年6月15日(或10日)起
算,系爭契約到期日應至107年7月15日(或10日)止。而
被告已於107年3月5日及107年3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表示會在107年6月前購足10萬片系爭商品,並請原
告回覆;被告再於107年6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
原告回覆確切可交貨日期,被告即可匯出訂貨訂金;最後被
告於107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內將剩下之69,100片系爭商品出貨或退還履約保證金26萬元
,但原告未予回應。系爭契約既已延長至107年7月15日(
或10日)止,被告又在期滿前多次向原告表示要補足10萬片
系爭商品之採購量,但原告不願出貨,故被告無法達到年度
最低購數量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高達552,800元(80萬元-247,200元=552,80
0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為原告銷售系爭商品,系爭契約經銷期間自106年1月
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第4條約定被告在系爭契約經
銷期間內(每1年)最低應向原告採購10萬片系爭商品,每
片8元(含稅),共計80萬元。(二)被告已給付履約保證
金26萬元予原告。(三)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採購
1萬片系爭商品、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告採購2萬片系爭
商品,合計3萬片,已採購金額共計24萬元等情,有系爭契
約、電子郵件內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
11、58、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
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內未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
數量,應給付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契約經銷期間是否有延長?(
二)被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內是否未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
數量?(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分述如
下:
(一)系爭契約經銷期間並未延長。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經銷期間:「1.經銷合約有
效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2.若甲方(
被告)於經銷期間內有未達到年度最低採購數量情事者,
則本合約自該年度屆滿翌日起將自動終止。」(本院卷第
7頁),則系爭契約之經銷期間至107年2月20日止。
2.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6年5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表示:「我想沒意外五月底前應該可以出貨,非常希望不
要再出狀況,對林醫師這邊很抱歉,拖延了不少時間,我
想出貨後再寄個合約附約給您,讓經銷的時間從我們能出
貨開始算起。」(本院卷第34頁),係指兩造已合意將系
爭契約經銷期間改為自106年6月15日(或10日)起算,
則系爭契約到期日應至107年7月15日(或10日)止云云
,然觀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我想出貨後再寄個合約附
約給您」,其中「我想」之用語即有考量之意,同時表示
「再寄個合約附約給您」,並非以此封電子郵件為直接議
定之意思,況被告自承原告於出貨後並未寄送附約予被告
(本院卷第28頁),足證明兩造並無合意將系爭契約經銷
期間延長,且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
被告後,被告未曾回應同意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延長或向原
告確認系爭契約經銷期間是否已展延及展延至何時等情,
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訊息告知原告:「我想我們
當初答應最低進貨量是一年,…,如果我決定在明年簽約
期限到期前才跟你交貨剩餘數目,我想這是我可以決定的
事情,並不違約。…。」(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知
悉最低進貨量的期限是1年,而非延長至1年6個月,且
被告自稱「簽約期限」,可證明系爭契約經銷期限仍以簽
訂之系爭契約為準,並未延長。
3.至於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屆滿並收受原告於107年
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07年2月
20日到期等語後(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方於107年
3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前承蒙您好意答應
把約滿日期延後到第一次出貨後算起一年之時…。」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因斯時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已屆滿,不
生延長契約經銷期間之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經銷期
間至107年7月15日(或10日)止,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內未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數量。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經銷合約有效自106年1月20
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2.若甲方(被告)於經銷期間
內有未達到年度最低採購數量情事者,則本合約自該年度
屆滿翌日起將自動終止。」、第4條約定:「1.甲方(被
告)同意本合約期間內(每一年)最低應向乙方(原告)
採購10萬片本商品。2.乙方(原告)同意在合約期間內以
每片8元(含稅)售予甲方(被告),未來超出最低採購
量後也不得高於每片8元售予甲方(被告)。」(本院卷
第7頁),亦即被告應於107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採購系
爭商品達10萬片即80萬元,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6年
4月21日向原告採購1萬片系爭商品、於106年11月29日
向原告採購2萬片系爭商品,合計3萬片,金額共計24萬
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屆
滿前即107年2月20日並未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數量即80
萬元。
2.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及107年3月29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會在107年6月前購足10萬片系爭
商品,並請原告回覆;被告再於107年6月5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原告,請原告回覆確切可交貨日期,被告即可匯出
訂貨訂金;最後被告於107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將剩下之69,100片系爭商品出貨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已於107年2月20日到期,
被告既於107年2月20日前未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數量即
80萬元,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後再
向原告要約採購系爭商品,不影響被告「於107年2月20
日前未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數量」之違約事實,被告辯稱
未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3.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1.乙方(原告)同意為甲方(
被告)獨家設計製造本商品(醫療口罩)品項及專屬包裝
,甲方(被告)需同意先行提供履約保證金26萬元整給乙
方(原告)做為擔保。2.若是甲方(被告)因本合約期間
未向乙方(原告)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數量,甲方(被告
)仍應給付未採購數量之金額給乙方(原告)做為違約金
。乙方(原告)得從履約保證金扣除,若履約保證金扣除
後仍不足支付,甲方(被告)應再補足到達本合約年度最
低採購之金額。」(本院卷第8頁),查兩造不爭執被告
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屆滿前即107年2月20日並未採購達
到年度最低購數量即8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未採購數量之金額予原告做為違約
金,扣除履約保證金26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計算式:80萬元-26萬元-24萬元=30萬元)作為違約
金,惟原告僅請求292,800元,仍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2.若是甲方(被告
)因本合約期間未向乙方(原告)採購達到年度最低購數
量,甲方(被告)仍應給付未採購數量之金額給乙方(原
告)做為違約金。」(本院卷第8頁),次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1.經銷合約有效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
2月20日止。2.若甲方(被告)於經銷期間內有未達到年
度最低採購數量情事者,則本合約自該年度屆滿翌日起將
自動終止。」、第4條約定:「1.甲方(被告)同意本合
約期間內(每一年)最低應向乙方(原告)採購10萬片本
商品。2.乙方(原告)同意在合約期間內以每片8元(含
稅)售予甲方(被告),未來超出最低採購量後也不得高
於每片8元售予甲方(被告)。」(本院卷第7頁),亦
即被告應於107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達10萬
片即80萬元,如未達此年度最低採購數量之金額,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未達採購數
量之金額予被告作為違約金。
3.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年度最低採購
數量之金額」為系爭契約之核心所在,而年度最低採購數
量之金額即80萬元,亦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所能獲得之
利益,而兩造均為公司,締約能力相當,雙方於訂約時,
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
約金之多寡,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則被
告既已違約,即應遵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而兩
造既已約定「被告因本合約期間未向原告採購達到年度最
低購數量,被告仍應給付未採購數量之金額給原告做為違
約金」,自不容被告於違約時再指摘原告就未出貨之數量
(即被告未採購之數量)並未受有損害而要求核減,故被
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本院亦認為違約
金無過高情形,自不予以酌減。
五、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並無「懲罰性違
約金」之用語,亦無另外約定除違約金外,原告尚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或利息,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
,併請求自本院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10號聲請調解書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92,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違約金
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