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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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戚其娟 相對人 朱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違建於民國97年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承諾拆除至今14年,經由訴訟才拆完違建、清空垃圾返還頂樓空間。上百盆栽、陶瓷花器、大理石造景、花土傾倒堵塞排水孔,造成頂板與女兒牆銜接處裂縫、漏水、防水層已全面失效,相對人占用時是全新的,歸還時滿目瘡痍,應該還給住戶應有的樣子。相對人是加害人,不是受害人,法院未聽取雙方意見便逕行停止執行,有失公正。現抗告人只是依法執行判決主文,為何被停止?111年3月8日技師公會的鑑定委員會行文民事執行處、副本給鑑定人說:「附件一工程項目僅適合整個屋頂全部翻修重作,法院判為局部翻修並不適合」?鑑定人在111年4月13日下午現場指界說附件一工程預估都不算?抗告人提供工程估價單法院不採納,荒謬的鑑定法院採納,現在法院又命令停止?令人無語。相對人回覆民事執行處不修繕理由是本棟建築物殘值為零,不值得修?相對人為何將一棟價值千萬的不動產變成殘值為零。本案訴訟標的不是自然老化,而是人為因素,頂樓平台、水塔,潮濕、黴菌滋生,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危險。97年調解至今,相信相對人會自理一再拖延,建物每況愈下,如今抗告人只能代位修繕,將頂樓平台、女兒牆全面整理,亡羊補牢,頂樓平台修繕必須在夏天,水分乾燥才能敲磚施工,錯過再等明年,抗告人請求制止相對人故意拖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1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伊已於100年5月30日施工完畢且防水保固2年等為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守字第165514號函、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317元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此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