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佛珠4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佛珠4串及現金25元,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告王靖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慈聖宮內,徒手竊取 施星佑 所管領置於該處之佛珠4串及現金新臺幣25元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觸發警報器,經施星佑察覺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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