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致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致遠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上,嗣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旁停放上開車輛,本應注意停車不得妨害他車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廖仁忠 於同年月16日21時12分許,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經抽血檢測,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8MG/D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均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蕭致遠停放在上址之車輛,致廖仁忠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6月25日11時53分,因創傷性腦內出血致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蕭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廖家妏 即廖仁忠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停車不得妨害他車通行,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被害人廖仁忠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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