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影片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賓無故持鐵鎚破壞告訴人 張宇權 所管領之電箱鎖頭,而造成毀損之結果,其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無聊),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態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商談調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從重量刑(有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之犯罪所用之鐵鎚,未據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96號被告黃良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賓(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之工地內,手持鐵鎚破壞張宇權之電箱鎖頭,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宇權。
二、案經張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權之指訴、證人 胡衛漢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