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有添於民國109年6月2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往六張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東街與大智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設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先依標線指示暫停後,注意左右均無來車,方得繼續前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鈺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第5及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臀部挫傷、右前胸壁、右上背及右腰挫傷、右腰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1年3月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同年4月15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111年4月15日新北檢錫謹110偵緝2639字第11190397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4月15日為斷。又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09年12月22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302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1年4月15日上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