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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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被告黃永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2198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永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219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中之白色結晶2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刮取殘渣,就沖洗液及殘渣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卷第14至16頁、第23、5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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