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情形,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口腔鈍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6號被告王天銓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銓為新北市○○區○○路0號香之味烤鴨店負責人,因不滿員工 潘漢軒 工作遲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潘漢軒,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口腔鈍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潘漢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