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振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陽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於民國94年
8月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4.09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原告於法院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得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振陽公司僅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至95年1月1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振陽公司及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振陽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被告振陽公司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上開借款,亦應與被告振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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