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住宅鐵門大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住宅前,以『幹你娘』、『我操你媽的B』該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難堪不已,復毀損告訴人住宅鐵門大鎖,且犯後否認行,態度非佳,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6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茲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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