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士簡字第78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於民國94年l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乙○○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該店椅子砸向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凹陷,甲○○、乙○○復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徒手毆打乙○○,乙○○以徒手毆打及持煙灰缸攻擊甲○○,致甲○○受有前額深部撕裂之傷害,乙○○受有左手拇指腕骨掌股間關節半脫位、頸部瘀傷、頭皮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