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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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福里五福市場內,與原告因細故爭吵,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由被告甲○○以口咬、被告乙○○則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額淤傷3×2公分、右上臂咬痕5×5公分、左上臂淤傷4×3公分、左股淤傷6×4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均以:並無傷害原告,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口咬、被告乙○○持鐵棍毆打,致原告受有右下額淤傷3×2公分、右上臂咬痕5×5公分、左上臂淤傷4×
3公分、左股淤傷6×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均依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分別以口咬即持鐵棍毆打原告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侮辱及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人格上所受貶抑及身體上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項定之。查本件原告已婚,育有7歲之子女1名,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現於市場販賣滷味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夫妻均無不動產。被告二人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甲○○國小畢業,現於市場販賣茶葉蛋為業,每月收入約萬餘元,有1幢公寓房屋,無其他資產;被告乙○○國小畢業,於市場幫忙甲○○販賣茶葉蛋,無其他工作收入,有機車1部,無其他資產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雖因被告口咬、棍歐成傷,惟所受右下額、左上臂、左股淤傷及右上臂咬痕,傷勢尚屬輕微,身心痛苦程度並非甚鉅,並參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必要。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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