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於民國94年6月28日提供擔保新台幣20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其後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經第二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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