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 告 蕭傑楷 (原名 蕭博遠 )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3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
2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2.2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詎被
告自10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196,771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