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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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於上訴書內亦載明「本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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