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客運公司)之駕駛,平日係以駕駛該公司一0二線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莊 李月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街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不慎撞擊李月里所騎乘之機車, 莊李月里 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車禍導致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案經被害人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莊李月里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莊李月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而駕車載客途中,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及支線道過來之被害人莊李月里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雖被害人莊李月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幹道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其亦與有過失,此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一、李月里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民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0四三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同有上揭之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臺中客運公司,平日係以駕駛該公司一0二線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莊李月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因其業務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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