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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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車禍,縱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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