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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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客運公司)之駕駛,平日係以駕駛該公司一0二線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莊 李月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街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乙○○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保險桿處不慎撞擊 莊李月里 所騎乘之機車,莊李月里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車禍導致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案經被害人之子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莊李月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告另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衝出來撞到伊開之車云云。然上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莊李月里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及支線道過來之被害人莊李月里而肇事,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雖被害人莊李月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幹道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其亦與有過失,此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一、李月里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民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0四三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上揭之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之重型機車駕照檢視無誤,經記明筆錄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附予敘明。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受僱於臺中客運公司,平日係以駕駛該公司一0二線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復有車禍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莊李月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臺中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該公司一0二線公車為業,且所駕駛之公車體型龐大,有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本應盡高度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否則以公車車體如此龐大,一旦發生車禍,因車重衝擊力大,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乃被告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驗卷第二五頁反面),足見被告開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且在民事賠償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稱:「是公司與被害人處理,我是替公司賺錢,我發生事情,公司會出面處理」、「賠償金額由公司決定」(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反面),亦見其就一己造成之車禍死亡事件一副事不關己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見其之前即有不良駕駛之紀錄。原審僅因被告合乎自首規定,且被害人方面就車禍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即予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及犯罪後態度,暨前述撤銷原判決所述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