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
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兩造於83年10月29日訂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及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附約1)、身故保險金30萬元之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下稱附約2),被保險人為 蘇宏佳 ,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內,蘇宏佳於95年9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東興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當時已通過道路中心處,竟遭訴外人 許瑛瑛 過失駕車撞擊致死。上開車禍與蘇宏佳酒後騎車無直接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遭拒,為此本於附約1、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蘇宏佳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肇
事致死,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51.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85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標準,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蘇宏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己置於極易死傷之危險環境,超過被告依約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且其因酒精之作用,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乃導致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依附約1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附約2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0月29日訂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及意外
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附約1、身故保險金30萬元之附約2,被保險人為蘇宏佳,受益人為原告。
㈡保險期間內,蘇宏佳於95年9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酒後騎乘
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東興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與許瑛瑛發生車禍致死。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29日訂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
及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附約1、身故保險金30萬元之附約2,被保險人為蘇宏佳,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內,蘇宏佳於95年9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東興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與許瑛瑛發生車禍致死,經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遭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附約、被告理賠記錄查詢資料、被告審核通知書、被告拒絕理賠信函、車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8、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43號相驗卷、95年度偵字第9230號偵查卷提示辯論,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蘇宏佳係因許瑛瑛之過失致死,與蘇宏佳酒後騎車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蘇宏佳酒後騎乘機車為犯罪行為,並因此違規肇事致死,依附約1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附約2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有無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符合前開善意原則,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後,足認契約內容係限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且無疑義時,自非必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經查:附約1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附約2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指蘇宏佳)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被保險人犯罪行為。4.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院卷第24、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該等約定將犯罪行為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後駕(騎)車行為並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其意旨在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後駕(騎)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如被保險人有此行為,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是否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死亡時,該酒後違規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者,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之意旨,如將條款之文字限縮於該酒後違規駕駛行為係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主要或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令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自不符前開約定意旨。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5%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蘇宏佳於車禍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
251.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可稽(相驗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蘇宏佳顯逾前開不得駕車之標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係日間,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叉路口,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蘇宏佳當時係由東往西直行,許瑛瑛則由北往南直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且蘇宏佳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許瑛瑛所駕汽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相驗卷第6至13、17至19頁),蘇宏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蘇宏佳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姑不論蘇宏佳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皆足認其如未酒後違規騎乘機車,當能避免發生車禍,是該行為應係導致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依附約1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附約2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蘇宏佳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既係導致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則原告聲請覆議肇事因素,應無必要。
綜上所述,蘇宏佳如未於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保險事故將不致
於發生,是該行為實乃保險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因素,從而,被告依附約1、2除外責任條款,辯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屬可採,原告本於附約1、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支出裁判費13,870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16,870元,應由其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