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執行,併予敘明。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