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5日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