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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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11月29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包括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陳其自95年9月某日起至96年
3月20日下午2時許之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案件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有試著戒毒一段時間,也到福生醫院拿解藥進行戒毒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可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認與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性質,自無從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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