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宸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沛宸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該判決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臺中○○○區○○路○段○○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第172頁、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3月1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大肚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遲計至108年3月14日(星期四)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8月21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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