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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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譽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104年度偵字第34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譽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陸點陸壹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陸零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陸點陸壹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10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易字第165號」、第24行有關「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6.8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611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5.392公克)」,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莊譽歆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7月18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隨身包包,因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0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611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
0.01公克、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持有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
104年度偵字第34471號被告莊譽歆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譽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13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台,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時35分,在新北市○○區○○○○○道往土城方向「OK+900」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經其自願接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6.8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0.63公克,共驗餘淨重0.6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再於同日2時27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譽歆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4年7月18日2時27│││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編│A0000000號之事實。│││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確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4│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共│││驗室104年8月25日調科壹│淨重0.63公克,共驗餘淨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0.62公克)確實含有第一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2│││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包安非他命(共毛重16.82│││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呈安│││告各1紙│非他命反應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6.82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0.63公克,共驗餘淨重
0.62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