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王邦君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楊瑞仙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
張伯雄 易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楊瑞仙(原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原任職於彰化某家越南小吃部擔任女伺陪酒小姐,於102年間即與原告王邦君在該小吃部相識,此後兩人間即開始交往,惟被告自102年9月開始,藉以積欠他人債務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3,749元,原告當時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同意借款與被告楊瑞仙,嗣後兩造分手後,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見面,亦置之不理,茲述如下:
⒈於102年9月23日,經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4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扣除銀行開辦費用9,030元後,實際撥款390,970元),中國信託銀行撥款至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遂即於翌日提領現金390,000元予被告。
⒉於103年9月25日,被告又以其對外積欠債務為由再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因此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0,000元(玉山銀行扣除代辦費9,800元後撥款291,200元),玉山銀行撥款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原告透過玉山銀行匯款260,000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以及
103年9月25日代為償還被告積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36,000元之債務。原告於借款當時,基於雙方交往情誼,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惟嗣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曾數度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甚又原告王邦君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實際匯款予被告楊瑞仙39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貸之銀行開辦費用9,030元及從102年9月24日至104年06月23日止,被告央求原告代繳中國信託每月貸款本息共計137,808元;原告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00,000元,實際匯款予被告共260,000元、玉山銀行信貸之銀行開辦費用9,800元、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6月25日止,則代繳玉山銀行每月貸款本息共計58,543元及代為償還被告積欠忠訓國際共36,0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予原告27,432元,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共873,749元。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873,749元,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873,749元,自有理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實際借款686,00
0元(中國信託39萬元+玉山銀行26萬元+忠訓公司3萬
6千元),及被告央求原告信用貸款之銀行開辦費共18,830元(中國信託9,030元+玉山銀行9,800元),以及原告已代繳貸款本息計196,351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873,
749元。目前中國信託銀行本息月付7,815元及玉山銀行本息月付6,506元皆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目前中國信託銀行本息月付7,815元及玉山銀行本息月付
6,506元皆係由原告所支付,然873,749元係原告以信用貸款作為擔保向銀行所借得,依原告目前從事不動產經記營業員(業務),每月收入不穩定,而被告現在每月工資約2萬元,系爭873,749元對兩造均屬巨額款項,被告復自承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未論及婚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並非至親密切,原告何有任意贈與被告873,749元之理?且原告於本事件中否認有贈與之事,亦否認有將系爭873,749元贈與被告,而被告就原告與其有贈與意思合致一事,復稱無其他字據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依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873,749元之交付有贈與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
⒉查原告王邦君雖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而交付前述873,749元予被告之借貸意思合致,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交付前述873,749元予被告,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又被告受領前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873,749元,既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非基於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而收受,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收受系爭873,749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873,749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本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鈞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現歸化我國,幾年前因身體欠佳,但在越南之親人因病需要被告支助,被告迫於經濟壓力故於彰化某家越南小吃店工作,原告為小吃店客人,兩人相差近20歲,原告覬覦被告年輕外貌想一親芳澤,不斷訴說自己多厭煩太太,與太太間係為小孩而維持名義上之婚姻關係,並表示是真心喜愛被告,雖然因有家室而無法給被告法律上的名義,但承諾只要被告願意與原告交往,會保證被告生活無虞,盡一切所能給被告優渥的物質生活,為取得被告信任,先於102年9月24日贈與現金390,000元給被告,被告因此與原告交往。
(二)因兩人年紀差距極大,原告為取悅年紀可以當自己女兒之被告,不要讓年輕男性所吸引,再度使出金錢攻勢,兩人交往週年後,原告於103年9月29日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方式,再次贈與被告260,000元。嗣後兩人感情生變,原告太太知悉被告存在,原告不斷恐嚇被告如果不返還先前贈與之金錢,將要協助太太對被告提告,被告為避免遭原告太太提告,分別於104年5月、6月、7月匯款給原告,目的是希望原告不要幫助太太提告,豈料,原告並不滿意,旋即於104年8月對被告提起本訴。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償忠訓公司36,000元。而原告主張102年9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領款現金390,000元借貸給被告,再於103年9月29日自玉山銀行帳戶以匯款至被告郵局戶頭方式,借貸260,000元給被告,又主張103年9月25日代被告清償積欠忠訓公司36,000元,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承認收取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之現金39萬與103年
9月29日匯款26萬,然而綜觀原告提出之兩人對話記錄,未曾提及兩人金錢往來係出於借貸,所用之字眼均為「幫忙」,顯見,原告為了跟被告交往,幫忙被告經濟需要因而贈與被告金錢,故無不當得利。又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6月、7月匯款給原告,目的是希望原告不要幫助太太提告,非出於借款之返還。綜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借貸,亦無不當得利。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873,749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合意,否則亦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等語,被告則主張其僅有收受30萬及26萬元,且該款項係贈與,而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償忠訊公司36000元等語,是以本案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合意?被告受領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否負返還義務?茲析述如下: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06條、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金錢移轉,究係基於贈與或借貸之意,悉依雙方之約定決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且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額華南銀帳戶代扣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紀錄、玉山銀行繳款記錄及郵局劃撥匯款單及兩造臉書對話內容、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卷第9至29頁、第45至48頁),而依雙方臉書內容載有:「原告:我聽妳跟妳三姐的意思是說妳從一開始,開口要我用我名去借信用貸款,前後共70萬去還人家錢,你就打算不還,不付貸款!是嗎?被告答:你別在鬧了!我在認真努力賺錢在繳你也知道,你還問什麼」、「被告:你想鬧大給你鬧大。我本來身體好了以後都自己很努力在繳貸款了。你越鬧我越不理。而且我也不用努力不用累。錢也不要在繳了。要上法院請。…」之對話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28、29頁)。及原告所提103年2月25日錄音譯文為證,其內容為:「原告稱:呃…我要幫你繳這個,還要…因為三月之後再來本金利息又增加了,一個月要七仟多。沒關係啦,這個我先幫妳。被告回答:你先幫我繳。」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分別借貸40萬元及30萬元,係被告請原告幫被告向銀行借貸,且從上述臉書之內容,被告亦有就上述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貸款之意思,況且被告亦陸續於104年5月18、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7日分別還款給原告6,605元、14,321元、6,505元,共計27,432元,益證兩造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39萬元及26萬元(包括銀行開辦費用9,030元及9,800元,及每月原告幫忙先墊繳之貸款分別為137,808、58,543元)有借貸之合意甚明。此外,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未請被告書立借據,乃人情之常,被告空以贈與為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下述),要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上述39萬元及26萬元為借款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主張上述款項實為贈與云云。並引原告所提103年2月25日錄音譯文為證,其內容為:「原告:她問我有沒有在你身上花錢,我說沒有。只有講電話而已,好不好。所以她現在有在注意我的錢。…原告:上次中國信託借那40萬,我是說台中那個店要投資的。被告:那是你要幫我的。原告:對啊,現在要小心一點嘛。」、「被告:之前一個月領十萬塊也有,拜託。原告:可是那個辛苦錢,哎…真是的。被告:才找你幫忙,你知道的。」等語。然依前揭對話可知,被告所稱幫忙,究竟係委請原告幫忙出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係無償贈與,從上揭對話實無從得知幫忙即指為無償贈與之意。另證人即被告之姐夫易文國雖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原告給被告該兩筆錢是否是贈與被告?)是的,當初原告說那筆錢要讓被告還給高利貸的,原告當時並沒有說是被告跟原告借款的,直到我拿37萬元給被告,原告也沒有說是借給被告的,一般常情都會認為這是要幫助被告的,所以我認為原告是贈與給被告,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上述款項為贈與之情,僅為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就原告交付被告39萬及26萬元是否兩造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該39萬元及26萬元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既非屬贈與(有如前述),被告亦不能舉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該39萬元及26萬元之鉅款(包括上述銀行開辦費用及每月代墊償還之貸款),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837,749元(計算式:
390,000+9,030+137,808+260,000+9,800+58,543-27,432=837,749元),亦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見彰化地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所稱其於103年9月25日代被告清償積欠忠訓公司36,000元部分,惟為被告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且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上述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交付借款及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數據1份為證(見同上彰化地院卷第27頁),然原告就此部分郵劃撥款項係幫原告代償單僅憑上述書證無從證明,況就兩造間就上述36,000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749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