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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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傳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8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雖有駕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街○○○巷內,但乙○○係向伊表示是要到該208巷內工廠廠區找朋友拿東西後隨即離開,伊不疑有他,即答應搭載乙○○前往該處,到達該目的地後,伊不知情乙○○前往何處,伊亦不知情乙○○前往該處進行性交易,伊年事已高,因有年輕女子示好,不疑有他,即聽從指引,而遭陷於不義,且伊自民國102年11月起即受雇於泰康養生會館工作至今,被告並無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員警於104年4月22日執行查緝色情勤務,以行動網路上網,透過LINE搜尋到名為「優質專賣店」的帳號,員警喬裝嫖客進入該聊天室聊天後,約定以4,000元價格,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101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俗稱外送),員警遂喬裝嫖客至上揭汽車旅館房間中等候,約於當日下午7時28分許,證人乙○○進入該房間,員警遂以不滿意該女為由請證人乙○○離開(俗稱打槍),並通知埋伏員警,於證人乙○○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在環河路、東豐街口攔檢盤查,並扣得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緝色情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員警以公務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透過LINE進入帳號「優質專賣店」聊天室聊天之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12至14、16至1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4年4月22日下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東豐街口,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當天晚間7時許,伊有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前往該汽車旅館目的是司機(即被告)通知伊該處可進行性交易。為警查獲當天前,有一位女子表示可以介紹伊從事性交易,查獲當天是該名女子先通知伊在林森北路的某個指定的地點等司機,會安排司機來載伊。之後就是被告開車來載我,被告先打伊的電話告訴伊在哪個路口等,伊應該也有問車號,伊到約定地點時,被告已在該處等待,伊上被告車,被告在車上跟伊說,如果有人聯絡被告要去哪裡性交易,被告會載伊去。伊就一直在被告的車上等,後來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載伊到樹林的月圓汽車旅館附近,讓伊下車自己走進去。被告知道伊到汽車旅館之目的,是被告告知伊要到幾號房,要收多少錢,如果客人不要的話再走出來。伊當時在警詢中所述本次從事性交易,擬向客人收取之費用為4,000元是正確的,該次交易要向對方收取4,00
0元,這個數字是被告告訴伊。偵卷第18頁背面LINE訊息翻拍照片,是伊在路上遇見那位(介紹伊從事性交易)小姐傳給伊的訊息,她告訴伊如果今天進行性交易行為,所有的金錢先交給司機即被告,被告會依上面的內容再把要給伊的部分給伊,該訊息中「5K2200、6K2700、7K3
200、8K3700」,可能是如果性交易取得金錢總額是5,
000元,伊可分得2,200元等情(見本院10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員警於104年4月22日下午7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東豐街路口查獲被告之際,伊有在場。伊在司機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即時伊準備回家,是公司通知伊至月圓汽車旅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因為客人不喜歡,所以司機即被告要載伊回去。因為司機即被告表示有客人要叫小姐,所以被告駕駛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路○○○○○○○○○○○○○號房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此次性交易之內容為伊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俗稱作愛),交易時間為1小時或至客人射精為止,但此次性交易並未成功,因為為伊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尚不清楚如何拆帳,被告只交代伊待性交易完成後要向客人收取4,000元。伊不知道公司(應召站)負責人之年籍、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公司(應召站)是透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司機告訴伊先把全部錢交給他,後續再談拆帳事宜,再將錢拿給伊。因為伊第1次從事性交易也不知如何拆帳。而問伊有無興趣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曾留下「5K2200、6K2700、7K3200、8K370
0」,伊認為這則訊息是說,如果伊收5,000元,就要給司機2,800元,伊則收取2,200元,依此類推,伊認為這就是伊與司機拆帳之訊息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前後相合。亦有證人乙○○與介紹其從事性交易之暱稱「39花」之LINE聊天有關拆帳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所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該2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是於104年4月22日當日係由員警喬裝嫖客經由網際網路上透過LINE為「優質專賣店」的帳號之聊天室與該應召站某成員聊天,而由員警與該應召站成員約定以4,000元價格,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101號房進行性交行為(俗稱外送),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通知證人乙○○而為媒介行為,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乙○○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且該應召站成員並與證人乙○○約定就該性交易代價進行拆帳,則該應召站成員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當天是乙○○向伊表示是要到該208巷內工廠廠區找朋友拿東西後隨即離開,伊不疑有他,即答應搭載乙○○前往該處,伊不知情乙○○前往何處,伊亦不知情乙○○前往該處進行性交易,伊年事已高,因有年輕女子示好,不疑有他,即聽從指引云云,惟查:證人乙○○係經由某女子介紹而欲從事性交易,於104年4月22日當天,該名女子通知證人乙○○至臺北市○○○路附近某處指定地點等待司機接送,隨後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乙○○聯絡見面,證人乙○○與被告見面後,隨即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內等候,之後被告接獲電話通知後,被告即搭載證人乙○○至該月圓汽車旅館附近,且本件係被告告知證人乙○○至該處汽車旅館101號房進行性交易,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4,000元,如果客人不滿意就走出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合,均如上述。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當天伊是第1次跟被告見面。之前從來都不認識被告;被告有跟伊說如果被警察查到,要跟警察說我們只是網路上認識,被告只是載伊去那裡,他不知道載伊去哪裡,被告是在車上跟伊說的等情(見本院10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是司機即被告第1次載伊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伊並不認識被告,今天是第1次見面,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及糾紛,司機有告訴伊,遇到警方臨檢要說伊等是朋友等情(見偵卷第8頁)前後相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證人乙○○)的真實姓名,因為剛認識現在也忘記叫他什麼(見偵卷第51頁背面)等情明確。足見,證人乙○○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證人乙○○與被告間應無仇恨怨隙,況且證人乙○○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可能,然並無刑事責任,證人乙○○亦無推諉卸責之必要,是證人乙○○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本件員警透過網際網路找尋到LINE聊天室而與某應召站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並非與證人乙○○直接約定進行性交易,顯見證人乙○○並非獨自接客從事該性交易,而以通常應召站均會安排俗稱「馬夫」之司機開車接送,一方面能確保性交易之女子至交易地點與男客進行交易,亦可處理交易所生相關事宜,即收取應召女子酬勞並加以分配情形而言,是證人乙○○本即無須自行找尋他人接送進行該次性交易,益徵上揭被告所辯,與該等性交易之常情不相符合。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如果被警察查到,要跟警察說我們只是網路上認識,被告只是載伊去那裡,他不知道載伊去哪裡,被告是在車上跟伊說等語,其所證述被告事先教導為警查獲後之卸責說法,恰與上揭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辯情節一致,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預先設想好的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伊自102年11月起即受雇於泰康養生會館工作至今,被告並無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接送證人乙○○(即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即俗稱 馬伕 )等情節,業據認定如上,被告雖提出其任職於泰康養生會館之工作證明書,惟該工作證明書上並未具體記載其工作之實際日期及時間,且從論理與經驗上,1人未必不能同時有2個工作,是尚難僅以該工作證明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不足取等情,並無誤認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共同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9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載送證人即應召女子乙○○至新北市○○區○○街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當時剛認識乙○○,乙○○說要去樹林找朋友,伊好心載乙○○前往上址,伊不知道乙○○要去從事性交易,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乙○○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固辯解如上,然被告對自稱不知本名,顯然並非熟識之乙○○,竟願不需代價,不問情由,遠道前往台北市○○○路,親自接送至新北市○○區○○街口,又於乙○○下車後,並未陪同前往目的地,不問等待時間,願留車上,在原地守候,實屬違背經驗之舉,難以逕信。反之,依被告供稱對證人乙○○有好感,顯然並無怨隙,證人乙○○則證稱與被告初次見面,自無夙怨,證人乙○○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又證人乙○○係應召女子,於案發時係依應召站指示,搭乘應召站指派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進行性交易,交易結束後需將交易所得交給被告,然因遭喬裝警員拒絕交易,故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當場經警查獲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至8頁),且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查卷第19頁)、通話譯文1紙(偵查卷第20頁)、蒐證照片12張(偵查卷第16至18頁)所示情節,互核均屬相符,堪信證人乙○○供述情節屬實,相較於被告前揭違背經驗之辯詞,應較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該門號堪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80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9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4月4日後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丙○○於104年4月22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乙○○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101號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員拒絕後,乙○○於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東豐街口查獲,並扣得丙○○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而查悉上情(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載送證人乙○○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朋友而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通話譯文1紙、蒐證照片12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