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葉建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前經言詞辯論,因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原告表明不
再到庭行言詞辯論,且本院經調查所得之證據(本件路口之號誌時相資料)亦已提供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訴訟上權利,則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區○○路○段與大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予以攔停稽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4年12月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104年12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屬實,嗣被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員警未提供蒐證之錄影資料,只憑警員眼睛為證,實令人難以信服。
㈡原告係綠燈而迴轉通過,該路段燈光昏暗,且為一大轉灣,
員警從對向車道看到店家係有困難;員警是否能始終目擊原告在其視線內,員警是否有目視判斷車輛錯誤之可能;原告當時消費之店家老闆及員工可作證原告當時於店內消費。
㈢系爭路口並未有號誌秒數顯示,駕駛人僅得以當時所見之號
誌決定能不能通行,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㈡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
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
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⑶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⑷又原告所稱該地點昏暗,員警要確實目睹係有困難一節,
惟據採證光碟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該地光線仍屬充足,並無影響員警視線之情形。又依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述,原告穿著與當時其他用路人明顯有別,是以,員警更無誤判之可能。
⑸原告辯稱:可能係原告越過停止線後燈號方變換成紅燈。
惟就此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佐證,純屬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⑹原告稱其消費店家之老闆及店員,可作證原告當時於店內
消費一節,惟此與原告涉闖紅燈時違規行為無涉,該店家之老闆及店員亦無目擊原告迴轉時瞬間,是以無從證明原告並無違規之行為,亦無傳喚之必要。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以維法紀。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警員答辯書、採證光碟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迴
轉)之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如未錄影或照相蒐證,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而無效?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蕭柏冠 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佳園路、大成
路路口時,發現原告是紅燈狀況下迴轉,他著黃藍色雨衣及灰色安全帽,當時沒有下雨,他迴轉後還有零星的車流量經過,我變成綠燈後才(追)過去攔停,我發現他違規時我無法事前知道他要違規所以我沒有開啟攝影工具,但我有錄到他開立罰單的過程,但是我是親眼目睹他違規的過程。..該路口有一點點彎曲,我是要往三峽方向,原告要往樹林方向,那時我的方向是紅燈,所以原告的方向也是紅燈,我和原告的行向(號誌)是同步的。我是第一台停等紅燈,....見原告迴轉,我是等綠燈後才追過去,原告停在路口旁邊的便當店買東西,我追了約四十公尺左右。」,復依舉發警員製作上開(原告行駛路徑與警員目睹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7頁),並以上開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職於104年12月6日819時25分,樹林往三峽方向巡經佳園路三段、大成路口時,因號誌為紅燈故於路口停等,於路口尚為紅燈時,民眾葉建忠著藍黃色雨衣(當時並未下雨,尤顯突兀)....無視紅燈存誰直接穿越停止線,迴轉該路口繼續行駛....等待綠燈號誌後立即跟車,....直到其將車停於紅線上,逐立即向前查證車籍資料,隨後 葉民 便到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及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及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稽查舉發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及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事實,足堪採信。再依舉發警員提供攔停稽查時之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播放結果:於播放之時間19時21分26秒起,原告陳述:「不好意思,可不可以....」、舉發警員告知:「1800」,原告稱「啊,那麼多」、又說「不要開這個吧!」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倘原告確實並未有「紅燈違規迴轉」之行為,理應當場反駁未有「紅燈違規迴轉」之行為,豈會在舉發警員稽查時,有此等言語之情,容屬不合吾人一般社會事理常情。此外,依舉發警員提供攔停稽查時之錄影光碟,經當勘驗播放內容結果:「原告頭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原告有戴眼鏡,雨衣前上半身是綠加灰的顏色,有黃色的邊條,胸口有部分是黃色,手部深藍色。」(見本院卷67頁),核與舉發警員證稱係以原告身著黃藍色雨衣等為特徵,而為追及原告,亦屬無誤。準此以觀,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迴轉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於綠燈時為迴轉云云,容與實情有違,要不可取。
⑵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本院查詢,表明104年12月15日1
6至19時系爭路口號誌第1時相為佳園路三段與三樹路行向、第2時相為大成路與其巷口之行向,轉換依序第1時相順序為:綠燈(10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2時相: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19時至23時系爭路口號誌第1時相為佳園路三段與三樹路行向、第2時相為大成路與其巷口之行向,轉換依序第1時相順序為:綠燈(7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2時相: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此有該局105年4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準此以觀,系爭路口在19時25分許,第1時相即原告與舉發警員行向之紅燈秒數僅有40秒之事實,固可認定。雖舉發警員結稱:「我當時的方位在原告的正對向,該路口有一點點彎曲,我是要往三峽,原告要往樹林方向,那時我的方向是紅燈,所以原告的方向也是紅燈,我和原告的行向是同步的,我是第一台停等紅燈,我已經停等六十幾秒,見原告迴轉,我是等綠燈後才追過去。」,其中就「我已經停等六十幾秒」,固與系爭路口在19時25分許,第1時相即原告與舉發警員行向之紅燈秒數僅有40秒之事實,容屬有異。然就時間經過之感覺,本即因人而異,依舉發警員自覺係停等約60秒(紅燈),確認於轉換為綠燈後始追及原告,但在未有確實計算時間之相關器具輔助情況之下,所為自覺表述「停等約60秒(紅燈)」之情,核屬時間經過之感覺上敘述,本即難期為正確(時間經過)之表述,雖與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之第1時相紅燈為40秒不相侔合,但究不得徒憑此就時間經過難期為正確之表述,逕作為否定舉發警員結稱:目睹原告於「紅燈違規迴轉」及舉發警員於轉換為「綠燈後始為追及原告」客觀事實經過之情,為不可取。是就殊難徒憑舉發警員陳述「停等約60秒(紅燈)」,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並未「於紅燈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之認定。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提出蒐證之錄影資料,實令人難以信服云云,自有誤會,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迴轉之情,本即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迴轉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迴轉之情,因而追蹤稽查原告,縱令由舉發警員自後追及原告約40或50公尺許後,始為攔停舉發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迴轉之事實認定。至於舉發警員追蹤稽查時,本即應同時考量本身及違規行為人之安全,此亦為舉發警員到庭證述之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追及距離之遠近,並不得據為違規與否之認定。又舉發警員依其職權決定於系爭路口轉為綠燈時始自後追及,且以原告當時身著黃藍色雨衣及灰色安全帽之特徵(當天未下雨),而於追及約40或50公尺許,在便當店前對原告進行稽查而為舉發,且舉發警員之追及,亦不以舉發警員始終均目擊原告在其視線之內為必要;是本件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燈光昏暗,且為一大轉灣,員警從對向車道看到店家係有困難;員警是否能始終目擊原告在其視線內,員警是否有目視判斷車輛錯誤之可能;或系爭路口距離稽查地點約50公尺許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