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李志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截,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復於104年11月16日1時42分許,酒後駕駛4871-EX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11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被警員 黃昱軒 以闖紅燈為由攔停,於盤查時詢問是否飲酒,伊坦誠回答曾於數小時前飲酒0.33ML罐裝台灣啤酒,並表示經過幾小時休息應無酒精反應才開車上路,警員黃昱軒遂以配合酒測條件要求伊進行酒測,未超標則不追究闖紅燈罰責。在進行酒測吹氣時警員黃昱軒卻將手指頭堵塞酒測器吹管出氣端而使氣體未能順利呼出,合理懷疑警員黃昱軒為圖績效影響酒測值行為,經詢問為什麼要堵住吹管?警員黃昱軒辯稱:為確定有無確實吹氣之動作。
(二)被告以舉發實務非屬該處業務權責為由未予裁決並更正旨揭條款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處伊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謹將理由詳敘如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此有採證光碟(此影片檔係自舉發員警密錄器中所擷取,在未事先設定下,顯示之時間與前揭時間不相符,然自影片檔ARFH1455中01分07秒處、ARFH1451中04分37秒處可知本件舉發時間無誤)、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違規行為誠屬明確。依前揭法律規定,員警所為製單舉發,過程實於法無違。
3、至原告所稱在進行酒測吹氣時警員將手指頭堵塞酒測器吹管出氣端,進而使氣體未能順利呼出云云,然觀諸採證光碟影片檔ARFH1451影片時間03分38秒至03分47秒處,酒測器仍成功出現檢測結果,顯見員警手拿酒測器之方式並未影響儀器作用,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當無妨礙違規行為人酒測過程徒增糾紛之必要。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四)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91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4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五)另原告先前於101年7月17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以茲證明。
(六)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證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1年7月17日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其復 於104年11月16日1時42分許,駕駛4871-EX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經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被告
10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4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原告所指警員影響酒測之結果一節是否可採?(二)原處分所載本件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有異,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1年7月17日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其復於104年11月16日1時42分許,駕駛4871-EX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經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核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
9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依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本件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吹嘴圖片(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所示,警員於酒測時其大拇指固有置於酒測器吹嘴末端出氣口上方之情事,然苟如原告所稱已影響其吹氣之順暢度致未能完成測試,則於此情況下當不應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情事;惟本件並非認原告未能完成酒測故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係原告已完成測試且其酒測值為0.24MG/L(超過規定標準),顯見原告之吹氣量已達酒測器所需之採樣量而完成測試,故原告所稱警員影響酒測之結果一節,自非可採。⑵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欄原係記載:「酒後駕車」,而「舉發違反法條」原係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惟裁決機關即被告為裁決時本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拘束,而僅受「事實同一性」之限制,是被告就原告所為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係於5年內為之違規事實予以評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其就事實之同一性而言,並無不合,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洵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