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君
吳哲豪吳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
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丙○○、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 西泮 (起訴書漏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 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311號房內,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供渠等施用,遂由丙○○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鴻」成年男子,向「偉鴻」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員警至上開新加坡汽車旅館311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經渠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乙○○、甲○○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外觀照片68張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芬 納西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一定數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現被告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非屬累犯,起訴書中認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均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渠等施用而購入持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3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
3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所用之外包裝袋41只、12只、外瓶1罐,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外瓶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外瓶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外瓶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外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卡片1張(不含愷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卡片內與其內極微量之愷他命,應可析離,且為被告3人所有,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3人所有
,惟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搜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而查知被告3人涉嫌本案犯行,此觀諸被告3人警詢筆錄自明,並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為佐,堪認被告3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渠等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故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含第三級毒品3,│22包(含外包裝袋│乙○○│犯本案│││4-亞甲基雙氧甲│22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基卡西酮、芬納│340.47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西泮成分之咖啡│總純質淨重4.5公│欣陽│物│││包(檢體編號1│克)│││││至15號、31至37││││││號)││││├─┼───────┼────────┼───┼───┤│二│含第三級毒品硝│6包(含外包裝袋│乙○○│犯本案│││甲西泮成分之咖│6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啡包(檢體編號│95.92公克,因純│君、吳│持有之│││16至21號)│度未達1%,故無│欣陽│物││││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三│含第三級毒品3,│10包(含外包裝袋│乙○○│犯本案│││4-亞甲基雙氧甲│10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基卡西酮、4-甲│158.99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公│欣陽│物│││芬納西泮成分之│克)│││││咖啡包(檢體編││││││號22至30號、40││││││號)││││├─┼───────┼────────┼───┼───┤│四│含第三級毒品3,│2包(含外包裝袋│乙○○│犯本案│││4-亞甲基雙氧甲│2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基卡西酮、4-甲│38.76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基甲基卡西酮成│總純質淨重0.39公│欣陽│物│││分之咖啡包(檢│克)│││││體編號38至39號││││││)││││├─┼───────┼────────┼───┼───┤│五│含第三級毒品3,│1包(含外包裝袋│乙○○│犯本案│││4-亞甲基雙氧甲│1只,驗餘淨重14│、徐銘│犯行所│││基卡西酮、愷他│.24公克,驗前純│君、吳│持有之│││命、4-甲基甲基│質淨重0.30公克)│欣陽│物│││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檢體編號41號││││││)││││├─┼───────┼────────┼───┼───┤│六│白色結晶狀之愷│12包(含外包裝袋│乙○○│犯本案│││他命│12只,驗餘淨重56│、徐銘│犯行所││││.0254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純質淨重56.1178│欣陽│物││││公克)│││├─┼───────┼────────┼───┼───┤│七│白色結晶狀之愷│1罐(含外瓶1罐│乙○○│犯本案│││他命│,驗餘淨重2.0135│、徐銘│犯行所││││公克,驗前純質淨│君、吳│持有之││││重1.7665公克)│欣陽│物│││││││├─┼───────┼────────┼───┼───┤│八│含第三級毒品芬│190粒(驗餘淨重│乙○○│犯本案│││納西泮成分之橘│37.3891公克)│、徐銘│犯行所│││色錠狀││君、吳│持有之│││││欣陽│物│├─┼───────┼────────┼───┼───┤│九│含微量無法秤重│1張(以乙醇沖洗│乙○○│犯本案│││愷他命成分之卡│方式進行鑑驗,是│、徐銘│犯行所│││片│該卡片內與其內極│君、吳│持有之││││微量之愷他命,應│欣陽│物││││可析離)│││├─┼───────┼────────┼───┼───┤│十│電子磅秤│2臺│乙○○│與本案│││││、徐銘│犯行無│││││君、吳│關│││││欣陽││├─┼───────┼────────┼───┼───┤│十│盤子│1個│乙○○│與本案││一│││、徐銘│犯行無│││││君、吳│關│││││欣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