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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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林江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而行駛至與新北市○○區○○○路(舊路名:
環河路)、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由新北市○○區○○路直接駛入新北市○○區○○○路,而有「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5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從三峽介壽路往土城的方向前進,經過介壽路3段及土城環河路(應為擺接堡路)時,被土城分局頂埔所警員 陳恩 攔下,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1張,違規事實違「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合先說明。
(二)惟伊所知陳警員開立的違規地點,從三峽往土城中央路方向而言係一個右岔路路口,並非實際的十字路口,所以伊騎機車從三峽介壽路三段○○○區○○路方向前進,依當地實際路徑根本就是直線前進,何來要求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相反地,從土城環河路往三峽的方向行駛,途經此岔路口而言,就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指示也是直線前進並非右轉行駛,故警員對伊開立交通違規事件不無違誤。
(三)再者,從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而言,從三峽介壽路三段往土城方向,欲走65線快速道路應往右叉中央路方向行駛,此從當地路口交通號誌旁指示圖片中「右叉指示箭頭方向(45度)」亦足證之。另騎乘機車從介壽路三段往土城環河路地面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也顯示往環河路係直行箭頭,而往土城中央路係右轉指示箭頭。此處往土城中央路的立牌交通標示「往台65號快速道路的箭頭標示為45度」右轉,而地面交通標示也有近90度的右轉指示箭頭,另有「箭頭標示180度直行方向」,明顯可見該處的交通標誌標線(立牌與地面)對於直行方向指示不一致,機車騎士實難以正確判斷該處交通標誌,更難以正確地遵循警員所稱限制機車兩段式左轉的交通警示標誌。況且伊違規地點確定非十字路口,伊○○○區○○路騎乘方向應為直線方向,既然非十字路口對於非當地人直線行駛的騎士苛求兩段式左轉,恐怕是引誘騎士違規,顯然該路口的交通標誌標線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之設計明顯錯誤,確實欠缺允當,而強求機車騎士兩段式左轉又與實際道路使用狀況相悖。故伊騎乘機車往三峽往土城環河路前進,依當地實際路況明明為直行方向,被告卻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舉發違規事實,更有可議之處。所以伊騎車直線前進卻遭警員開立交通違規單(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應屬非可歸責伊之事由。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甚明。是以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應利用「機慢車左○○○區○○○○段式左轉,始符合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規定。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查駕駛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4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洵屬信實。
至原告稱該處路口的交通標誌、標線及機車二段式左轉標示之設計明顯錯誤等情,惟經原舉發單位查證,於新北市○○區○○路上除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擺接堡路口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均顯明易見,指示明確,且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標誌等,係經相關管理單位會勘決議所設置,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05年1月21日一工中段字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準此,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應利用「機慢車左○○○區○○○○段式左轉,始符合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規定。是原告前揭所述容有誤解,顯無足採。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而行駛至與新北市○○區○○○路、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由新北市○○區○○路直接駛入新北市○○區○○○路,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駛入新北市○○區○○○路是否應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卷附該違規處之道路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以觀,由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之方向視之,明顯可見該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且於右前方路口亦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於駛近該路口前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該標誌下方載明:「左轉擺接堡路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此亦有該處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足憑,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若欲由新北市○○區○○路駛往新北市○○區○○○路,則依該標誌即應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詎其竟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直接駛入新北市○○區○○○路,則其有違反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該處之各路口之相關位置及方向觀之,並佐以原告所提
出之該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由新北市○○區○○路駛入新北市○○區○○路係屬順向直行,而新北市○○區○○○路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左側,故若由新北市○○區○○路直接駛往新北市○○區○○○路,仍堪認係屬「左轉」,故原告以該路口非「實際之十字路口」而主張勿庸依兩段式左轉云云,自非的論;況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遵行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是於該一般處分經撤銷前,是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異其效力。⑵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開所設之標誌並無不能辨識或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縱使原告非出於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